全国党建网站联盟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作者:于俊  发布时间:2014-11-05 11:21:09 打印 字号: | |
  杨某与朱某是朋友,一次聚会时朱某提出向杨某借车使用。朱某将借用的车辆开走一直没有归还,并且未经杨某同意便将该车辆出质给第三人叶某,以担保其对叶某的6万元债务。后杨某多次联系朱某,朱某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一日,杨某无意中发现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叶某家门口,便要求叶某返还车辆,叶某称自己不知道该车不是债务人朱某所有,遂拒绝返还车辆。

 [析案]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但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往往产值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时,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保证了受让人能够在转让车辆时审核车辆的合法正当性。因此,虽然《物权法》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在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需要核实车主身份,确认车主确实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机动车的善意取得第三人需要对车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该案中,朱某并非出质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也未取得出质车辆所有权人杨某的同意,朱某以杨某的车辆为自己的债务设定质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叶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且叶某对朱某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知情,表面上看叶某对杨某车辆的取得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条件,但叶某对朱某用于出质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查明该车是否为朱某所有,应当对自己的疏忽造成担保物权的无法设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叶某不能依法取得该车的担保物权,叶某占有该车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将该车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杨某。
来源:江苏经济报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