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王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租赁张某店铺1间,为期2年,并约定租金每年1.5万元。2011年5月,李某来到王某所租店铺处,称该店铺张某已于2011年1月以市场价转售给自己,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王某在租赁期届满时迁出店铺。王某遂诉至法院,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张某赔偿自己另行购房价差9900元。
[析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解释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具体标准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首先,承租人另行购房所支出的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承租人另行购房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搬家费等交易成本。这些费用是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另行看房、购房、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而对于购房必然会产生的办理产权证等费用不能予以认定,因为即使承租人实现了优先购买权,这部分费用也必然会产生。其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出售之日与房屋实际被出售之日的房价差应予以赔偿。《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租人因未履行通知义务,使承租人丧失了同等条件购买租赁房屋的机会,这种机会可以表现为一种损失,理应由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房价差的确定应当是以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为准。若是以承租人实际买房或者起诉之日为准,无疑会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对于承租人知道房屋被出售之日的房价确定,应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为参考,市场价不易确定的,应由专业评估机构确定房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