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党建网站联盟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擅自出租文物合同无效
作者:贾冉  发布时间:2014-11-19 09:27:09 打印 字号: | |
  2006年12月6日,原告某园林管理处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某草堂院内建筑物租赁给王某经营茶社、棋牌。因草堂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告未履行报批手续,有关部门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租赁行为。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拒绝迁出所租赁的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费。

  [析案]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园林管理处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迁出承租房屋,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然占有承租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用于经营茶社,其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3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此项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原告擅自将文物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方才可以租赁,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来源:江苏经济报
责任编辑:万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