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月供销社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占用河道工程建设仓库。经水利部门批准后,供销社实际建设了仓库,水利部门发给新月供销社《河道工程占用证》,占用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2007年1月,供销社将仓库卖给周某并签订买卖合同。同年2月,周某向供销社要求交付房屋未果后提起诉讼。供销社以仓库系非法建设且超过占用期限为由,拒绝交付仓库。
[析案]本案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和周某要求交付房屋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周某与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其中无论出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订立所建立的债的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有效。但是,债的合法与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有一定的区别。物权变动不仅要求作为原因行为的债的合法,而且要求债权所涉及的物也要符合交付的法定要件。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房屋,房屋的交付应体现于两个方面,第一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形式———登记,第二是作为有形物的实际交付占有。本案房屋系占用河道工程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占用河道工程所建设的临时建筑物。虽然在这一特殊地点建设房屋不需要按照一般国有土地上建设所要办理的规划等手续,但是其合法存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占用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尤其是被告未能续办《河道工程占用证》的情况下,该建筑物的存在为不合法。这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物区别于一般建筑物的特点。因此,被告作为出卖方在出卖该房屋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有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原告有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亦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