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济困难欲借款周转。某日,甲经乙介绍向丙借款30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乙作担保人,约定3个月内偿还。后甲未能及时还款,引发诉讼。在法院审理中,甲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当由A公司偿还,甲不负还款责任。乙认为其是为甲个人提供担保,现该借款行为认定为A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因主体改变而发生重大误解应撤销保证合同,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析案]乙在提供担保时,其主观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受到合同相对人的欺诈或胁迫,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追偿。首先,本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不存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不发生效力;第二,保证合同虽然有效,但在法定情形下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其次,当事人不能以合同订立后产生实际效力来否认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愿。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其主观意思表示真实,但在合同履行时,甲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这种结果不因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改变。这样的结果虽然与乙的心理预期不一致,但乙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承担接受法律评价的后果。如果允许乙撤销保证合同,则对无过错方丙明显不公。因此乙不能要求撤销保证合同,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甲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