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0日,邵某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该组80亩土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的6月30日给付上一年度的承包费用。今年3月,因邵某已累计4年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用。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邵某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邵某返还土地。
案件审理过程中,邵某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小组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也没有公章,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村民小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的要求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故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析案]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并不是邵某所说没有公章,没有资金核对账目就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围。第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从以上两个条文来看,法律赋予了村民小组能够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能够成为发包的主体,自然也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应该由该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