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起诉与戴某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戴某提出王某主张的一辆汽车属于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戴某的理由是有其与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上明确了由父母出资购买汽车赠与其女儿戴某一人。目前,该汽车也登记在戴某名下。王某则抗辩称,父母与女儿签赠与协议不是很合理,况且自己从不知道该赠与协议的存在。
[析案]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是第18条第3项又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据该法条,可以确定的是原则上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赠与夫或妻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只有第三人以赠与合同或者遗赠方式表明夫或妻单方为受益人时,该赠与财产才是夫妻个人私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夫或妻一方的赠与财产是否是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赠与协议如果要对夫或妻另一方产生约束效力,除了协议本身合法有效,还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赠与合同须为另一方所知。理由如下:
类比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第三人不知晓该约定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该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属于其内部约定。另一方不知情时,不得对抗其主张该财产为共同财产的权利。
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可以视夫或妻一方为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人,夫或妻中的不知情人基于对共同财产信赖而认可对方就财产作出某种处分,第三人也可能基于同样的信赖作出相应的表示和行为。如此时一方主张处分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而另一方不知情,而造成合同或行为无效,这必将导致日常交易存在很大风险。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赠与协议欲对另一方发生效力也需要具备让其知晓的条件。
综上,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夫或妻一方的赠与财产不能成为其个人财产,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