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8日,郑某因经营需要向秦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2013年12月27日,郑某向秦某归还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向秦某支付了1年的利息。之后郑某便一直未给付秦某本息。后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返还本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郑某对秦某的起诉未进行答辩。
[析案]对被告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可否折抵本金?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对高利率的借贷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虽然被告自愿支付了利息,但为了打击这种高利借贷行为,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该折抵成借款本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也按此约定支付了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应予以理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4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不予干预。第二,基于诚实信用及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不应鼓励被告援引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条款,要求对被告已清结的借款利息予以返还或折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