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由丙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10万元还清时为止。2014年5月,乙通过信件向甲、丙发出催款通知,甲、丙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债务。
[析案]一种观点认为,乙无权要求丙履行债务。因为保证期限只有六个月,乙没有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担保期限已过,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乙有权要求丙履行债务。乙已经在保证期限内向丙主张过权利,担保时效已经转换成诉讼时效,乙在诉讼时效内向丙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该案例中,乙丙约定为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非六个月。
关于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形式,我国《担保法》规定非常明确:一般保证下,债权人必须要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这里要注意的是:1、主张权利的种类是特定的,必须要诉讼或者仲裁;2、对象是确定的,必须是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3、转换成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是确定的,必须是当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限才转换成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此刻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下,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保证人便免除担保责任。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同样注意三点:1、主张权利的种类不是特定的,只要能反映债权人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都可以,但这时债权人必须要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2、对象必须是担保人;3、转换成诉讼时效的时间点确定,即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后,保证期限转换为诉讼时效,且该诉讼时效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相互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