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宋某某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朱某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起,朱某多次找宋某某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11月19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析案]利率的确定是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问题之一,这也涉及到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不同的期限档次。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常常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一是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律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上限,二是按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期限对应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上限;三是按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限满的期限对应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上限,贷款人起诉前未催告的,按第二种方法计算利率上限。笔者认为,第一、二种做法均太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贷款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通过贷款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催告或者起诉)可以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期限,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期限,以此对应银行贷款的期限档次。因此,本案中应按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2.4%,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超出了利率上限,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