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2013年3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成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承包建设成源公司办公楼,案外人李某某(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合同承包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4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陈某某;乙方:建安公司。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用于成源项目部工程。……乙方单位处印样为“建安公司成源项目部”,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建安公司员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将钢管和扣件发出,后于2013年10月收回部分钢管和扣件。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张某某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租金。
[析案] 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张某某不是建安公司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属无权代理行为,但其盖章行为,具有足以使陈某某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建安公司向其租赁材料,应当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建安公司主张项目部印章为私刻的,但未举证,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在租赁合同盖章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建安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陈某某在确定张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建安公司方面,并未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陈某某主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也在场,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只能认定签订合同时代表承租方的只有张某某。其次,陈某某称签订合同时张某某向其出示了涉案项目部章以及涉案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据此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建安公司。但是,涉案项目部章并非是一枚正规的公章,公信力较低;涉案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张某某,也未出现涉案项目部章,且张某某不是建安公司员工。据此认定陈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故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相关的合同义务应由张某某承担。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