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作者:杨秀秀 发布时间:2015-04-22 09:13:3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被告许某在A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与该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具体期限,月利率等,由B学校提供担保,B学校在该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盖章,该学校法人李某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现贷款到期,许某及担保人一直未还。A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归还贷款,B学校对许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开庭审理中,B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B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担保法及相关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A银行对该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负有严重过错,因此B学校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B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B学校是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登记证书(法人)。
【析案】合议庭合议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B学校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银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B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B学校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学校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认定无效。B学校明知自己作为学校不能对外进行担保,而仍然为被告许某借款提供保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B学校的保证行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保证主体的合法性应当是明知的,且负有审慎义务,而原告依然同意B学校提供保证,亦明显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B学校应当对被告许某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