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家园1栋102室房屋原系刘一所有,该房附有相邻的汽车库(2#)及自行车车库(5#)各一间。2014年1月21日,刘一与丁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一将佳家园1栋102室房屋(含2#车库)出卖给丁山。同日,丁山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丁山购买刘一位于佳家园1-102室房屋及2#汽车库一间,不包括5#自行车车库。因5#自行车车库无法单独核发独立的产权证明,故该自行车库仍登记在1栋102室房屋,但本人承诺不会也不得以此为由,向卖方索要5#自行车车库(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年2月20日,刘一将5#自行车车库卖于王苗并进行交付后,丁山将汽车库及自行车车库之间的隔墙打洞,并占有该自行车车库。王苗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山恢复车库原状、搬出车库。丁山辩称,5#自行车车库登记在自己的房产证下,其享有所有权,刘一与王苗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析案]笔者认为,刘一与王苗签订的5号车库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王苗有权要求丁山搬离5#自行车车库。理由如下:
案涉车库虽不具有独立的产权,相较于房屋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该车库与主房屋之间相互独立,并非不可分,单独转让后并不影响主物的功能,且对于该车库的归属,在丁山向刘一购买佳家园1栋102室房屋时,双方已约定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由刘一享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而丁山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对案涉车库的记载系因该车库不能独立办理产权证书所致,并不能对抗其与刘一对案涉车库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影响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故王苗虽无法办理案涉车库的产权证,但并不受影响其与刘一之间买卖案涉车库行为的效力,王苗支付对价并当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丁山对5号自行车车库的占有构成侵权,刘一要求丁山恢复原状并搬离车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