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2013年2月7日,岳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陈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个月后,因岳某外出,陈某找到刘某,要求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刘某便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担保人愿意为前述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提供担保。如岳某未能在2014年2月6日前归还陈某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后岳某下落不明,陈某以岳某、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刘某的代理人辩称,虽然刘某向陈某出具了承诺书,但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所以在担保范围上也具有从属性,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利息无根据。
[析案]笔者认为,刘某应当对陈某承担清偿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担保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第二,担保合同的确具有从属性,但该从属性并不影响约定优先的原则。《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可知,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还可以由债权人和担保人进行自由约定,而且约定的范围优先于规定的范围。第三,一般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会超过债务人的债务的范围。但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可以超过主债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