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2014年7月7日13时许,男子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气缸容积为98ml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203县道16KM+400M处,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析案]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燃油助力车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生产的燃油助力自行车,其设计时速不超过20km、重量不超过40kg、汽缸容积不超过30ml,属于非机动车。经鉴定,本案中许某驾驶的超标燃油助力车虽然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但由于超标燃油助力车未被相关法律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且此类超标车辆之所以能上路行驶,是因为行政法规对超标燃油助力车未进行有效管理所致。因此,对该类行为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许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表明,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区别主要就在于车辆性能指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许某酒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气缸容积为98ml,客观上已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要求。
“机动车”是否纳入行政部门有效管理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超标燃油助力车生产本身就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是非法生产的产物,因此相关法规不可能规定此类机动车登记、上路行驶、检验、保险等行政管理程序。行政法规对超标燃油助力车是否进行有效管理,并不影响对超标燃油动力车辆是否是机动车的认定,也不应影响危险驾驶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
立法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不特定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极大,有必要通过刑法预防和打击此类危险行为的发生。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生产不仅违反了国家车辆生产规定,上路行驶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案中,许某驾驶的车辆气缸容积已经达到机动车标准,且是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在县道上行驶,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许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