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意外团体伤害险,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每一被保险人的理赔限额为45万元。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保险人之一李某在推铁车时突然倒地死亡,A公司员工拨打了110及120电话,120现场出具了李某已经死亡的证明,110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之后,A公司与李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给付李某亲属56万元,A公司负责办理李某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款归A公司。A公司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析案]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保险人李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适格主体;被保险人李某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A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理由如下:一、A公司是投保人,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保险人李某的亲属周某为其法定受益人,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其与A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A公司代为办理理赔手续且理赔款归其所有,是周某对自身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A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显然A公司主体适格。
其次,李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李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A公司和受益人周某均未向保险人提供能证明李某死因的证明和资料,且120出具的证明及110接处警登记表均未列明李某死亡原因,致使李某的死因不明。
最后,虽然,保险法的立法意图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因李某的死亡明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情形,所以,类似案件中若想获得赔偿,关键是收集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