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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法角度看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作者:陆伟  发布时间:2015-07-29 11:18:02 打印 字号: | |
  被告乙户籍地为江苏淮安,其于2013年起经常居住于安徽滁州。2014年,被告乙向户籍地为江苏淮安的原告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甲多次要求乙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江苏淮安某法院,要求乙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安徽滁州某法院管辖。

  [析案]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对被告住所地一般没有较大争议,故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从而影响到法院管辖的不同。

  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均有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1992年《民诉意见》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一般性解释,只是明确了几个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但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却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无约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同,导致实践中借款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依据不同的规定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非常突出,不同地区法院或依据《合同法》或依据93年最高院批复确定管辖法院,实际上造成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混乱。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其第十八条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文与实体法规定相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主要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的金钱给付请求,否则凡是诉请为给付金钱的案件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接收货币一方”指借款合同中具有特征履行接收货币义务的一方,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后,明确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因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同而自然无效。需要说明的是,1993年最高院的批复之所以明确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其特殊的时代、经济背景,在市场经济尚未繁荣、民间借贷并不活跃的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该批复中的“贷款方”主要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方放贷行为基本上位于金融机构所在地,另一方面为方便金融机构提起民事诉讼,故作出此规定。但当下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亦非常普遍,若仍将合同履行地理解为贷款人所在地,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债务人的诉权利益,亦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一般性原则。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乙作为借款合同中负有接收货币义务一方的借款人,其住所地为安徽滁州,故本案安徽滁州某法院具有管辖权。
来源: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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