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开办预制品厂生产楼板,因他人盖房需要向李某购买水泥楼板20块。李某遂请张某运送。双方约定:张某使用自己安装了吊装设备的拖拉机,报酬为5元/块。在堆放楼板过程中,张某被突然倒塌的楼板砸伤,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某诉诸法院,要求李某予以赔偿。张某认为其受雇于李某且李某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张某替其运输货物,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李某认为其未雇佣张某,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析案]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李某将其生产的楼板卖给他人,运输楼板属于其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张某的运输行为属于李某业务的组成,其运输行为接受了李某的监督、管理。另外李某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其打电话喊张某替其运输货物。5元/块属于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视为运输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合同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力即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动力而获取报酬,雇主使用劳动力,支付相应对价。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输合同以运送旅客或者货物为直接目的,以运输行为为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则是劳动力。李某要求的是张某将楼板从工厂送到施工现场,运输车辆系张某自带且在其控制之中,李某对运输过程无权管理。就运输行为而言,属于张某的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报酬5元/块,是属于对运费的约定。张某除了本次运输行为外,可以自行安排其他运输活动。
综上,李某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不是雇佣,而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