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花某夫妇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以其名下登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花某夫妇未按时还款,某银行于2014年起诉花某夫妇,要求还款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花某某以房产归其所有提出异议。
[析案]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一、花某夫妇虽然是此房产的名义登记人,但是房产所有权人是花某某,其无权对房产做出处分,设立的房产抵押登记应属无效。银行无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虽然花某夫妇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某银行为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参照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首先出现了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其次不动产登记名义人花某夫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最后某银行受让时为善意且花某夫妇为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银行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房产的抵押权,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花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应向花某夫妇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