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8日晚,蒋某驾驶出租车在路口接到乘客,途径十字路口时,被右侧于某驾驶的一辆闯红灯的车辆从侧方撞上,受损严重,蒋某及乘客皆受伤。蒋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的保险公司对蒋某的出租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认为出租车的修理费为5.5万元,蒋某的亲属将出租车拖到修理厂。经检验,修理厂认为,出租车绝大部分部件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应当予以报废。经与于某及保险公司协商后,蒋某将出租车报废,并根据出租车事故前的价值及损毁后的残值,认定损失价值为6.5万元。而蒋某又要求赔偿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于某不同意。蒋某便将于某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万余元,车辆损失6.5万元,停运损失8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除停运损失之外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蒋某的从事故之日至报废之日期间的停运损失。
原告认为,事发后,保险公司并未直接认定车辆需报废,而是定损,20天后才决定报废处理。因此,这段时间的停运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认为,出租车已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
[析案]此案中,关于停运费的赔偿,赔偿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出租车被撞坏,出租车车主可以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对此已无争议。
笔者认为,停运费可以得到赔偿是建立在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进行营运性活动而造成损失的理念之上的。停运损失的期限是短暂的,并非长久的。车辆受损后的停运损失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另一种是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即被撞后立刻被认定为车辆报废,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故这些受损车辆是不计算停运损失的)。
所以一般情况下,车辆受损后的修复期间才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事后报废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只需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车主可以另行购买车辆进行营运,并未影响到运营收入。
在本案中,虽然蒋某的出租车最后因为修复不能而进行了报废处理,但在此之前,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认定车辆报废,而仅仅是定损,导致了该车产生了20天的修复期间,之后才进行了报废处理。因此在此期间,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赔偿让蒋某能及时投入营运,确实产生了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此期间的停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