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处理。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落实。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然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离婚协议是在双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签订的。
[析案]本案中,原、被告于诉讼前即签订了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一般认为它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做出的混合性身份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一般涉及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等多项内容,包含多个意思表示,并以身份以及身份所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离婚协议的效力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于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一般均认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需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赋予效力。对于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的约定,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应按离婚协议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笔者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规定。同样,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非财产分割协议(如子女抚养、离婚补偿、赔偿等),一般也应当认定该非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法院应依法判决。但是,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单纯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并未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离婚时或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以协议离婚为前提的离婚协议,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直接依据。后经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