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受陆某雇佣看管船只近十年,工资逐年递增,并按年结算。李某的主要工作是晚间到船上看护船只,在必要时对看管的船只提供维护和清洁工作。2012年冬季,李某于某日晚间按惯例上船看护,但隔日被发现在所看护船只周边水域溺水身亡。后李某亲属与陆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析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李某和陆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用“劳务关系”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故李某和陆某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以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劳务关系”取代的情况,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应存在明显的界限,理由如下:首先,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关系内容不同。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相对于劳务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所提供的多为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务,用工者与劳动者就劳务事项一般表现为“等价交换”的形式。 其次,两种关系中用工者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支配程度更接近劳动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务关系中用工者通过“等价交换”劳动者的劳动力,双方并不存在人身意义上的支配与管理关系。再次,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笔者以为《侵权责任法》设定劳务关系的目的在于科学地界定和处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其目的不在于取代雇佣关系,两种关系存在明显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