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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同居三个月后分手,转账65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
作者:衡永金  发布时间:2018-08-10 15:42:06 打印 字号: | |
  2015年6月初,小丽与张某相识。一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表现出自己在经济方面的困难。张某称自己在某房产公司购房首付款仍有4万元尾款没有付清,请小丽帮其付款。小丽帮其付钱后,碍于情面并没有让张某打借条。后张某又以各种借口让小丽两次分别转账20000元、5000元给自己,皆无借条。三个月后,小丽与张某分手,但张某始终不提还钱之事,小丽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钱。

张某辩称,我的经济困难原告是了解的。同居期间,原告帮我付款,转账给我的钱皆是对我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因分手就反悔。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款首付款尾款是原告所付;原告银行卡对账单一份,上述记载了原告给被告转账的记录。

该案中原告在同居期间为被告付款,给被告转账的行为该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理由如下: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转账单及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借款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为赠与而非借贷时,该款项只能认定为借款。二、从时间关系来看,原、被告仅认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原告碍于情面未要求被告打欠条的解释比被告所说的赠与更符合人之常情。三、从款项金额看,三个月期间共给付了65000元,且每笔金额较大。综上,笔者认为,在被告承认收到款项,原告又提供相应对账单的情况下,此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应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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