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某公司,在淮安区某专卖店从事导购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原告休产假,产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能领取生育津贴,2021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加班费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生育保险而无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损失14370元。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生育津贴,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2020年12月生育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根据淮安市医保报销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生育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4370元。
法官说法
王雪洁:淮安区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当今社会,女性职工在职场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女性在职场也面临者诸多困难与挑战。我国在立法层面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女性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三期”权益受法律特别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损害女性职工享受“三期”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生育津贴,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生育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